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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阳某甲、欧阳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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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甲(自报“阳某乙”),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在阳某丙(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周某、吴某某(已判决)等人,以被害人林某某和阳某丙女朋友韩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将林某某先后非法拘禁在清城区龙塘镇毅力工业园的空置出租屋、富康公寓311房和318房,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被害人林某某家属索要钱款。至当日18时许,被害人林某某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丙、周某、吴某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通话清单等,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的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二名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阳某甲、欧阳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阳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7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26日止;欧阳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智峰

书记员:潘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