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田中华,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2月21日以二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田某某申请称,2011年9月9日赔偿义务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1)运盐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请求人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赔偿义务机关重审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运盐刑重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赔偿请求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请求人仍不服,再次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11月27日予以改判,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912天后恢复人身自由。现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因无罪被羁押912天的赔偿金1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他损失30000元,共计3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12时30分左右,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腰市镇屈村村民李淑青及其妹妹李亚婷两人拉着收废品的平车途径运城盐湖区老北门巷时,平车上的三角铁划伤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晋A769**的灰色松花江面包车(车主系周辉),当时李淑青二人身上仅有10元钱,司机耿鹏提出赔偿100元,因耿鹏要去车站接人,便将车被碰撞的情况用电话告诉原山西《生活晨报》驻运城工作站站长周辉,周辉告诉其让划伤车的人赔钱并称等其回来后再处理。耿鹏按照周辉的安排,将李淑青带至运城晋民招待所地下室《生活晨报》发行部,让该报社员工及即赔偿请求人田某某看管,被害人妹妹李亚婷回去取钱,田某某便与李淑青及该招待所的老板娘耿水珠等人坐在招待所总台火炉边闲聊。13时30分左右,李淑青称要去上厕所,耿水珠告诉其二楼右面是厕所,李从宾馆侧门往后院走,无人跟随,几分钟后,李淑青从该招待所三楼窗户跳至窗外该楼通向对面二楼的一块天井玻璃上坠下身亡。2003年5月11日,耿鹏与被害人李淑青的丈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万元。
2010年9月9日赔偿请求人田某某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执行逮捕。2011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0)运盐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田某某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裁定发回赔偿义务机关重新审理。赔偿义务机关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运盐刑重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赔偿请求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田某某不服,再次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运中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告田某某无罪。同时查明,赔偿请求人田某某于2010年9月9日被羁押,2013年3月8日被释放,共羁押912天。2014年12月3日,赔偿请求人与本院就其二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一次性支付田某某国家赔偿款人民币140000元,该款在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之后,按照法律程序履行;二、田某某自愿放弃因二审改判无罪应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承担的除140000元以外的其他一切国家赔偿,并保证不再到任何部门另行主张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田某某不服原一审有罪判决,其上诉后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对原判刑罚已经执行部分,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对田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与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赔偿田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