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许某兵,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在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某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5月7日送清流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做到认罪悔罪,服从判决,安心改造。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及《监狱法》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态度端正。按时参加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不迟到不早退,勤奋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现较好,现从事针车工工种。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6.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某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某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兰峻锋
书记员:陈少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