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银祥,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银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王银祥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王银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银祥自2011年10月20日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银祥伙同丁红兵在开封市近郊、开封市南郊孟坟村附近生产炸药1774件,约42.5吨,非法获利20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银祥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表扬1次;2012年10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银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银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邢梅霞审判员:李信审判员:李彦海
书记员:刘冰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