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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曹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运中刑执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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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曹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乡宁县人。现羁押在永济监狱。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乡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曹某某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2次。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2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本院认为,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某某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峰审判员:侯选民审判员:刘乙龙

书记员:陈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