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隆仲,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申请执行人欧清秀,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申请执行人欧君,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申请执行人欧泽希,男,200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全宏永,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全宏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全宏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刘隆仲、欧清秀、欧君、欧泽希经济损失赔偿款等义务,但被执行人全宏永至今未全部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全宏永银行存款8587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仁智审判员:李榜元审判员:史成奎
书记员:刘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