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人范贤聪、沈义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晓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4)江安执字第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范贤聪,男,193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仁和乡。申请人执行人沈义芳,女,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仁和乡。被执行人邹晓刚,男,1976年3月14日,汉族,住江安县仁和乡。

本院在执行范贤聪、沈义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晓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2012)宜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邹晓刚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无期徒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泽审判员:成关云代理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舒玉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