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葛昆,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狮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追缴违法所得100元(已交)。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泉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5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5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昆自2012年9月26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11分,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葛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刘红星审判员:温继峰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