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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葛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葛昆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漳刑执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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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文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葛昆,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狮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追缴违法所得100元(已交)。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泉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5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5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昆自2012年9月26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11分,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葛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刘红星审判员:温继峰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