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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林明泉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漳刑执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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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文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林明泉,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明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9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0575元上缴国库(已交55417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明泉自2012年5月3日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累计达标分1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明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二年,已过半,其本人保证假释后要遵纪守法。其父亲林加生与监狱签订帮教协议,愿意做为监督保证人。其户籍地村委会愿意成立矫正小组对其进行帮教、监督、管理。经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其户籍地安溪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罪犯林明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予以假释。假释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明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美清审判员:陈妙红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康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