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额敏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观旗,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马廷山,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个体。被执行人谭建明,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个体运输户,现下落不明。
申请复议人富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4)额垦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富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富源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其主体身份既是被告,也是担保人,担保车辆不转移、不丢失、车辆完好。现该车辆已被变卖,富源公司以车辆虽在其名下,却并未实际控制为由推卸担保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故富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中的担保是司法担保,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同于《担保法》中规定的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担保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因此,富源公司提出申请人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债权而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额敏垦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4)额垦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富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富源公司称,调解书确认由被告谭建明赔偿原告马廷山73840元,富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由富源公司担保谭建明使用的新G-×××**货车不转移、不丢失、车辆完好。现被告谭建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向法院表示:“已经将该车当废品卖了”。你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调解书第二项,认为应当由富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冻结了本公司的账户。本公司认为你院裁定由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依照(2011)额垦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人为谭建明,谭建明使用的新G-×××**货车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是该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本公司只是担保不给其出具过户手续。现该车是否已经转移、报废都是被告谭建明的一面之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车管所证据证明该车信息目前并未办理注销手续,被告也未提供该车报废的相关证据,富源公司既不是赔偿义务人也不是被告谭建明不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因此,法院将富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如果富源公司对被告谭建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富源公司依法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马廷山诉被告谭建明、申请复议人富源公司(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1)额垦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谭建明赔偿原告马廷山打瓜子损失73840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给付15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余款4384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给付利息。二、被告富源公司担保被告谭建明使用的新G-×××**货车不转移、不丢失、车辆完好。2013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马廷山向执行法院提出对被告谭建明、富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执行二被告给付余款43840元及2012年10月30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5日向富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富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向马廷山给付案款43840元及缴纳申请执行费558元。2013年11月29日,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富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兵团支行的账户。2013年12月5日,申请复议人富源公司以本公司即不是该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也不是被告谭建明不履行债务的担保人等理由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4)额垦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富源公司的执行异议。富源公司逐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富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建明,在本案中既是共同被告,富源公司又是被告谭建明的担保人。在案件执行中,第一被告谭建明在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的规定,对申请复议人富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人富源公司和被执行人谭建明与申请执行人马廷山,在该案诉讼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即:“被告富源公司担保被告谭建明使用的新G-×××**货车不转移、不丢失、车辆完好”的担保是司法担保,具有强制执行力。现申请复议人富源公司既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谭建明的下落又不能提供其财产,故申请复议人富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孔繁勇审判员:易宗应审判员:葛阳
书记员:郭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