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林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4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人。2013年10月27日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文明、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皖J237**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正在建设中的二广高速公路连州市丰阳镇柯木湾村路段施工工地作业倒车时,碰撞并碾压正在工地务工的被害人吴某洪,造成吴某洪当场死亡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二广高速公路连州市丰阳镇柯木湾村路段的施工单位系中铁十二局二广高速公路二标三工区(简称三工区),被害人吴某洪受雇在该工区务工从事测量等工作。2013年11月7日,三工区与被害人吴某洪的家属吴某爱、吴某妹、吴某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该工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洪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分三期支付,并已支付了前二期赔偿款项人民币48万元。2013年11月10日,被害人吴某洪的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三工区与被害人吴某洪的家属三方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林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4万元给三工区,由三工区将此款转交给被害人吴某洪的家属,作为林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三工区及被害人吴某洪的家属自愿放弃对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刑事及民事赔偿的追诉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金、胡某政、黄某冰、刘某吴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政、黄某冰的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警证明,抓获经过,第2013A00057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粤荆圣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赔偿协议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承诺书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建设工地上作业,疏忽大意,造成车辆碰撞并碾压被害人吴某洪,导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家胜审判员:陶森人民陪审员:傅志英

书记员:荆振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