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梁映思与成明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映思,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成明流,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黄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男。委托代理人:唐雄进,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映思诉被告成明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映思的委托代理人唐雄进、被告成明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映思诉称:2014年4月16日,卢北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乘客曾美元、杨国云沿323国道由连州市龙坪镇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至552公里+35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成明流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北成死亡、摩托乘客曾美元、杨国云及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梁映思、唐燕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成明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北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映思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送骨科进行治疗,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144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7423.3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合计63922.41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成明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北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映思无责任。由于原告是乘坐成明流的车辆受伤,该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承保的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成明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63922.41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第一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A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4、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连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6、连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被告驾驶证、粤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连州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1、金额为14078.33元医疗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明流及永安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成明流辩称:原告把本人列为被告不适合,应该把事故死者卢北成的家属一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明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粤R×××**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对三者医疗费和死亡伤残的赔偿有法定的限额规定,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车牌号为粤R×××**,与永安财保公司所承保的粤R×××**号车不符,有套牌车辆的嫌疑,恳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永安财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原告梁映思是粤R×××**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因此永安财保公司不需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另外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有异议:一、医疗费没相对应的发票,永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从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中,只有一张301.4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对应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所关联;二、住院天数是1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该为19天;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在住院期间不清楚护理人员是何人,没任何因护理导致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的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四、误工费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任何相关误工证明、工作单位或者企业信息、工作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来计算,原告没提供任何资料,亦已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的损失;四、交通费没任何的依据,永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500元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法医鉴定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列为赔偿项目;五、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为11669.3元/年×18年×10%=21004.74元;六、精神损失费过高,3000元为宜;七、诉讼费,永安财保公司不是此事故的赔偿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卢北成、成明流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永安财保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以上意见敬请法院审理时加以考虑,维护永安财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28分许,卢北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乘客曾美元、杨国云沿323国道由连州市龙坪镇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至552公里+35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成明流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北成死亡、摩托车乘客曾美元、杨国云及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梁映思、唐燕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映思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379.73元,医院诊断意见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注意门诊复查,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记录中出院告知有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等。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第2014A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北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明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美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国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映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唐燕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梁映思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222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5100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映思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梁映思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9000元为宜。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再查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书面表示要求被告成明流承担合同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成明流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本次事故的两轮摩托车驾驶者(卢北成,已死亡)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又查明,事故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映思搭乘被告成明流驾驶的车辆,双方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成明流有义务保障乘客的安全,现原告在搭乘被告成明流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发生损害并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成明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梁映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437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映思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故本项费用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即19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标准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80元/天×19天=1520元;4、误工费,因原告梁映思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又无提供存在误工的情形,故本项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交存在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结案本案的实际,发生相关交通费亦是必然、合理的,本项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较为适宜。6、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告知建议加强营养饮食,故原告诉请营养费的理由充分,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项损失确定为300元较为适宜。7、伤残赔偿金,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梁映思在本案中无责任,且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故本项损失可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18年×10%=21004.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映思受伤并构成十级残疾,且原告梁映思在搭乘车辆过程中无责任,其精神亦遭受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其伤残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项赔偿金额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出院告知中建议其继续治疗,且鉴定结论有明确意见表示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项损失确定为9000元;10、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本项损失认定为2220元。上列10项合计55524.47元。原告诉请被告永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而上述险种仅对承保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负保险责任,对乘坐承保车辆内的乘客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成明流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成明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事故中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卢北成的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因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成明流承担的是因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成明流主张请求追加的是因侵权而产生义务,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成明流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明流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映思人民币55524.47元。二、驳回原告梁映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成明流负担607元,由原告梁映思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伟敏

书记员:黄薇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