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潘翠英诉被告霍世云等七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清民一初字第6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翠英,女,汉族,1933年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清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世云,女,汉族,1958年01月01日出生,住清河县,系原告长女。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士霞,女,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清河县,系原告次女。被告霍世芳(霍芳),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系原告三女儿。被告霍世军,女,汉族,1965年11月08日出生,农民,住清河县,系原告四女儿。被告霍世娥,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清河县,系原告五女儿。被告霍世雪,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清河县城,系原告六女儿。被告霍世广,男,汉族,1970年08月08日出生,住清河县,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霍世军,系被告霍世广的四姐。

原告潘翠英诉被告霍世云、霍士霞、霍世芳、霍世军、霍世娥、霍世雪、霍世广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赵艳红、被告霍世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霍世广的委托代理人霍世军、被告霍士霞、霍世芳、霍世军、霍世娥、霍世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翠英诉称,原告的老伴于2005年去世,七个子女大部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已经丧失生活能力,急需人伺候,霍世云、霍世娥、霍世雪保管的原告的养老钱至今不还给原告,为此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霍世云辩称,我在2005年一直赡养原告,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方只收到潘翠华交来保管的现金68500元。被告霍士霞辩称,我没有要说的。被告霍世芳辩称,我把赡养费给了老四,让老四帮我照顾原告。被告霍世军辩称,自从我父亲去世后,都是我一直照顾原告,老三给我钱让我照顾原告。老大和老五拿着原告的钱没有管原告。被告霍世娥辩称,我一直在赡养原告,并给付原告赡养费。我有保管过原告的现金,我同意归还原告的现金60000元。被告霍世雪辩称,我一直在尽赡养义务,我同意归还原告交给我保管的现金19483元。被告霍世广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七被告的母亲,现生活不能自理,跟随霍世广生活,原告患有老年痴呆,一会儿清楚,一会儿不清楚。被告霍世云称保管潘翠华的68500元,经询问,被告霍世云代理人认可潘翠华是霍世云的母亲,同意退还19129元,称其它均用于原告的生活费。被告霍世娥同意归还原告的现金60000元,被告霍世雪同意归还原告现金19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人称原告患有老年痴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本案中,首先应确定原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后才可进行其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翠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审判员:高锐锋人民陪审员:李耀照

书记员:马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