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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于某甲与于甲等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绿民执字第4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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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赡养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于某甲,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于甲,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于乙,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执行人于丙(曾用名于丁),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于某乙,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申请执行人于某甲与被执行人于甲、于乙、于丙、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于甲、于乙、于丙、于某乙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3)绿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己立案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绿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宇审判员:姚铁民代理审判员:赵乐

书记员:许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