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乃英,女。申请执行人吴承烈,男。被执行人彭寸海,男。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彭寸海每年支付给彭乃英、吴承烈费用2000元/人,彭寸海定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彭寸海未自动履行,尚欠2013年度赡养费4000元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彭乃英、吴承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彭寸海已将4000元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50元,由彭寸海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020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辉
书记员:余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