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道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蒋学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郾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以已履行(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胜利审判员:田新亚审判员:邢芳
书记员:翟朝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