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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刘昉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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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昉,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了(2011)西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4年4月2日,提出对罪犯刘昉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刘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刘昉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袁慧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