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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朱永峰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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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朱永峰,男,1965年1月9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本院于1997年10月31日作出了(1997)一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永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高刑减字第9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1日以(2001)二中刑减字第8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5年4月22日以(2005)二中刑减字第9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7年7月30日以(2007)二中刑减字第14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9月28日以(2009)二中刑减字第20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6月28日以(2011)二中刑减字第1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10月31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023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对罪犯朱永峰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朱永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朱永峰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永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永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永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袁慧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