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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白石水业有限公司质监行政处罚一案——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4)穗花法非诉审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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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非诉执行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徐素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昊,该局稽查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黄佩欣,该局科员。被执行人:广州市白石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缠岗第X经济社XXXX岭。法定代表人:刘X华。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穗花)质监罚字(2013)第0813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广州市白石水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确定具体许可的批准范围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的情况下生产桶装饮用水(18.9/桶),共生产出白云山泉桶装饮用水(18.9/桶)1027桶,没有生产、销售记录,出厂价3元/桶,货值共3081元,全部已销往广州市花都区维俊饮用水经营部(简称经营部),产品不能召回,成本2.5元/桶,违法所得513.5元。同时,上述部分桶装饮用水(18.9/桶)产品上标注了“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雁峰山泉水厂,厂址: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106010210”信息,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共340桶,出厂价3元/桶,货值102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未经许可生产桶装饮用水的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壹拾叁元伍角、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打码机壹台;3.并处贰万元罚款。”被执行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桶装饮用水,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桶装饮用水的行为,并处违法生产的白云山泉桶装饮用水(18.9/桶)货值0.5倍的罚款伍佰壹拾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零贰拾叁元伍角。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中国建设银行花都支行或者中国工商银行花都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没有完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穗花)质监罚字(2013)第0813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了询问和现场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了催告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穗花)质监罚字(2013)第08136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由被执行人广州市白石水业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万胜审判员:刘敏人民陪审员:温海清

书记员:宋丽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