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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与山西雄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4)运盐行审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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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非诉执行文书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所在地址:盐湖区中银大道**。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被执行人山西雄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谢雄。

2013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的运盐国土申停字(2013)第3号强行制止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运市国土资盐停字(2013)第102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山西雄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土地建住宅楼,于2013年10月9日对其下发了《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责令停工通知书》运市国土资盐停字(2013)第1020号,但该单位至今仍不听劝阻继续施工为由,申请我院强行制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向被执行人山西雄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属行政强制措施范畴。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实施的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职权范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军审判员:贾朝波助理审判员:付生龙

书记员:李彩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