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运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主任。被执行人山西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堂宽。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运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山西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资金征收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运散征字2013年第【087】号专项资金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作出的运散征字2013年第【087】号专项资金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运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运散征字2013年第【087】号专项资金通知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运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作出的运散征字2013年第【087】号专项资金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军审判员:贾朝波代理审判员:付生龙
书记员:李彩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