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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六合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南京六合先锋门窗厂其他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4)六非诉行审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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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非诉执行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合区安监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法定代表人蒋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仇光荣,男,六合区安监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易泉,男,六合区安监局监察大队队员。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六合先锋门窗厂(以下简称先锋门窗厂),住,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洪庙朱村槽坊组企业负责人许峰。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安监局于2013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及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先锋门窗厂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交纳所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安监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听证查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先锋门窗厂在组织工人对某某街道某某X号楼地下车库出口雨篷进行焊接安装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死者:周某某(男)1955年10月出生,住址: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人。该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施工人员、施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知识贫乏,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安全管理缺失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六安监管罚字(2013)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先锋门窗厂处以罚款10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先锋门窗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交纳所处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六合区安监局作出的六安监管罚字(2013)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六合区安监局申请执行的六安监管罚字(2013)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先锋门窗厂处以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傅顺国执行员王阳

人民陪审员:熊惠霞

书记员:段小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