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东海,该局法制监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廷,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梁X波(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石灰厂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经营场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E)*。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穗花环罚(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穗花环罚(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当事人(被执行人)所经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E)*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石灰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正式生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所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石灰厂停止生产;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贰万元。”穗花环罚(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9日送达该决定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没有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穗花环罚(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和依据充分,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询问了当事人的意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了催告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穗花环罚(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由被执行人梁X波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万胜审判员:刘敏人民陪审员:温海清
书记员:宋丽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