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街道石子坪**。法定代表人甘思,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双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卢安亮,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杨秀莉,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卢安亮、杨秀莉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经申请人作出巴南人口计生(界石)征字(2013)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4400元,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巴南人口计生(界石)征字(2013)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巴南人口计生(界石)征字(2013)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费866元,由被申请人卢安亮、杨秀莉承担。
审判长:仇效民人民陪审员:刘思碧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书记员:娄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