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黎勇,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芝秀,女,汉族,1946年6月26日生被起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4号法定代表人:汤辉职务:局长第三人:李可,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四川省西充市人,个体经营户,第三人:马龙武,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
2014年4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黎勇的起诉状,其诉称:2001年7月,起诉人黎勇经当时花溪乡政府批准,将位于花溪董家堰村高邦坡66平方米的自建房进行翻修,并在当年12月14日在花溪区建设部门办理了宅基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因被起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错误行使行政职权,分别在2007年2月2日、2007年4月10日办理了花溪国用(2007)第11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7-121号《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并于同年6月27日将起诉人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可名下,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第三人李可向马龙武借款,并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了马龙武,由被起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起诉人的房屋上设立了他项权证号为T0801246的他项权,抵押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由于被起诉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8月19日,起诉人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行政诉讼,2010年12月20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撤销被起诉人所颁发的上述证件。2011年6月15日,起诉人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第三人李可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筑方权证花溪字第100007412),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撤销了被起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但针对被起诉人于2008年12月25日在起诉人房屋上办理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为T100007412),起诉人多次找到被起诉人要求其撤销该证件时,均被其拒绝。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起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起诉人的住房非法确认给了第三人李可,继而在第三人李可向马龙武借款时,在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经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起诉人房屋上设立的他项权亦是被起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起诉人就此事多次要求被起诉人撤销该登记,停止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均被其拒绝,故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于2008年12月25日颁发的证号为T0801246的《他项权证》,并注销该房屋“贷款金额”120万元的登记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2011年6月15日,黎勇不服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李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中,庭审时,黎勇增加了请求一并注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马龙武颁发的筑房花溪他字第T080124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中,因不属该案的审理范围,未能一并审理。由此证明起诉人黎勇已经在2011年12月知晓了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一直没有主张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起诉人黎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黎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帮海审判员:顾文审判员:余金燕
书记员:安秀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