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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陈柏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龙新行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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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文书

起诉人陈柏生,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4年6月16日,本院收到陈柏生的起诉状,其诉称,因农村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认定不服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闽建法(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撤销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起诉人房屋合法产权面积为170.09㎡的违法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根据起诉人陈柏生起诉时所提供的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龙新执审字第295号《行政裁定书》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的闽建法(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人陈柏生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四组的被拆迁房屋已由原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龙房拆(2012)1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第一条载明:被申请人陈柏生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四组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70.09㎡的房地产货币补偿金额为579,17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3)龙新执审字第29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陈柏生的诉讼请求所涉及标的已为生效裁定的效力所羁束,且起诉人陈柏生在本院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行政复议,属逾期申请复议且无正当理由,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柏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庆华审判员:黄静审判员:潘莉红

书记员:林飞虹(代)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