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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罗霞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石行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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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霞,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法定代表人肖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鹏,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 法定代表人师宏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铭威,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职员。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方地大厦法定代表人韩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铭威,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职员。

原告罗霞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做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区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由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分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2月2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吴涛,被告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张秀山,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铭威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7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17日,被告区住建委做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建裁字(2013)第21号)。该裁决书主文内容为:1、罗霞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将石景山区五里坨东街南路16号房屋腾空,交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的临时周转房位于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12号院8号楼3单元102室、202室、302室,周转期限为3个月,周转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由罗霞负担。2、罗霞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如选择房屋安置方式,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按照《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的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支付罗霞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款1920859元;如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选择上述两种补偿安置方式,则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3、搬迁补助费(罗霞自行搬迁)等有关费用,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及《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支付罗霞。4、罗霞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与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办理领款、搬迁、腾房等事项。逾期不搬,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6条,区住建委将申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区住建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拆迁裁决实体证据材料为:1、《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石景山区西部开发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2、《拆迁(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及测绘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平面图及建筑面积;3、《关于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中基准价格的公示》,证明本项目基准价格情况;4、《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源恒拆估(2009)字第018-237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及被诉裁决书系依据《评估报告》做出;5、《评估报告》的《送达回执》及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评估报告》送达情况及原告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6、《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实施细则》,证明本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情况及被诉裁决书补偿结果与该方案一致;7、《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拟定的补偿方案符合本项目拆迁安置方案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拆迁裁决程序证据材料为: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情况;2、拆迁人在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拆迁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材料齐全;3、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拆迁人提交的有关被拆迁人的身份情况材料齐全;4、《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及续证,证明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情况;5、《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及证明和公告张贴照片,证明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情况;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及证明,证明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7、《未达成协议比例及原因》,证明拆迁人提交材料齐全以及当地拆迁工程进度符合进行拆迁裁决的条件;8、临时周转房权属证明,证明拆迁人已准备了临时周转用房;9、《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调解及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及告知相关权利等情况;10、谈话笔录及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在裁决过程中进行谈话调解的情况;11、《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建裁字(2013)第21号),证明被告做出被诉裁决书情况;12、《送达回执》及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在裁决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13、《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3)194号),证明本案被诉裁决书的行政复议结果。被告为证明其做出被诉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五条;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拆迁办法》);4、《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 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以下简称《拆迁裁决工作规程》);6、《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7、《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3)第777号);8、《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市场评估技术方案》;9、《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 10、《关于拆迁评估报告有效期问题的批复》(京建拆(2005)1132号);11、《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4)310号);1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

原告罗霞诉称: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因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3年6月17日,被告做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具体理由包括:第一,被告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错将原告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唯一产权人;第二,被告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不能作为拆迁裁决的依据;第三,被告裁决程序违法。原告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做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建裁字(2013)第21号)。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区住建委辩称:一、被告做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二、被告做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补偿结果合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决书。

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拆迁裁决程序证据中证据11里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属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够证实裁决行为实体依据及执法程序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取得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实施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该建设项目在本案被诉裁决书做出时仍处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之内。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东街南路16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之内。根据《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记载,该房屋户主系罗霞。现经测绘机构测绘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120.15平方米。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于2013年1月14日做出《评估报告》:“……五、估价对象:1、被拆迁人:罗霞……七、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日。……十二、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为:¥1920859元。……选择除“完全货币补偿”方式之外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10628元……十五、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本报告估价结果的有效期与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十六、估价报告说明:……2、……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北京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评估报告》已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向罗霞送达。罗霞未在该《评估报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31日。因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作为申请人,以罗霞作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1日向区住建委提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区住建委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申请后,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调解及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调解。罗霞及其家属和其聘请的律师吴涛与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的代理人参加此次谈话,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17日,区住建委做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3年6月20日分别向拆迁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罗霞不服该裁决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裁决书。原告罗霞仍不服,遂提出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拆迁条例》、《拆迁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区住建委在接到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原告罗霞与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就拆迁纠纷进行了谈话调解,在双方仍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本案被诉裁决书,且该裁决书现已向双方送达。被诉裁决书不违反《拆迁条例》、《拆迁办法》等法规、规章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符合《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实施细则》相关内容。虽然罗霞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自己并非本案争议房屋唯一产权人,但由于《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中明确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户主系罗霞,且罗霞在被告裁决过程中承认自己系该房屋产权人,未提出他人对该房屋享有产权的情况,亦未对自己作为裁决行为的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他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的情况,故被告在被诉裁决书中认定罗霞系裁决行为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以其并非本案争议房屋唯一产权人为由提出的有关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其在接到该《评估报告》后的规定期限内,并未行使相应救济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出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已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调解,故对于原告提出有关被告未进行调解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对被告裁决的实体及程序均持有异议,但既未能提供有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做出的本案被诉裁决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侵害原告罗霞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恩荣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郁杨

书记员:张美玲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