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志涛,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薇,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法定代表人肖平,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云,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院**楼103法定代表人郝建民,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尉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志涛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兴业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2月25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志涛的委托代理人乐祥立,被告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石云、谢少赟与第三人古城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被告以盖章的形式批准延长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3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关于老古城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2、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的通知,证明被告于收到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10日内对拆迁人的续证申请进行了答复。3、《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3号)及延期续证,证明被告依法批准延长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3、《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房管拆(2003)986号)。
原告郝志涛诉称,在进行老古城综合改造项目(五标段)项目建设中,被告为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3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公示,就核发了拆迁许可证续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面临拆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3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地产卖契。2、赠与合同及公证书。3、户口薄。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第88号-告)、登记回执((2013)第88号-回)。5、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3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6、证明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至3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证据4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5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6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区住建委辩称:一、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办理许可证延期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三、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符合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中包含的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6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2中包含的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志涛系案外人郝洪耕、段俊清之子。郝洪耕曾自案外人郝秀云处购买了石景山区老古城后街21号房屋2间并办理了房地产卖契。2007年12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信,内容为:“公证处,兹有郝洪耕,男,出生日期1953年3月28日,户口登记地址(现住址)老古城后街107号,经查1972年11月22日户口登记,情况如下:该人户口曾经在老古城后街**、老古城后街35号落,现在户户口在老古城后街**,此证明”。2007年12月10日,郝洪耕、段俊清夫妻与其子郝志涛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郝洪耕、段俊清夫妻将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后街107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赠与郝志涛个人所有。同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对上述赠与行为进行公证并作出(2007)京燕京内证字第1360号公证书。2009年8月7日,第三人古城兴业公司取得了被告区住建委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3号),内容为: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你单位因老古城综合改造项目(五标段)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规划古城二号路、规划古城西一路,南至首钢十万平小区北边界部分石景山电话局南院北围墙,西至古城规划一号路、老古城南胡同,北至规划八角南路、老古城前街、部分老古城小学、老古城东街15号北侧斜岔路。拆迁期限: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石景山区老古城后街107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后,经被告以多次颁发续证和两次在续证上加盖印章的形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1日,第三人以拆迁工作未完成为由,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老古城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申请拆迁许可证续证半年,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的通知》,告知第三人其将于2013年8月18日前对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批准延期。后被告以在2012年2月18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3号续)上加盖有“经审核本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8月18日延长至2014年2月17日”文字内容印章的形式批准了第三人的许可证延期申请,即本案被诉行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拆迁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3号续),即本案被诉行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关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石景山区老古城后街107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原告持有受赠石景山区老古城后街107号部分房屋的公证书,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续证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续证内容的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不超过2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逾期起诉的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关于被诉行为合法性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据此规定,被告作为石景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延期工作具有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第三人持有的2012年2月18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3号续)经被告两次以盖章形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于2013年8月17日到期。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以拆迁工作未完成为由,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老古城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符合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的通知》,告知第三人其将于2013年8月18日前对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批准延期,符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的规定。后被告以加盖有“经审核本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8月18日延长至2014年2月17日”文字内容印章的形式批准了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符合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因此,被告所作的本案被诉行为,并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志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志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立新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冯凤增
书记员:张美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