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帮怀,曾用名黎帮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泽。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黄仕佐,农民。
原告黎帮怀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仕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帮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普,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浩、黄泽,第三人黄仕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8月14日,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山林所有证》,证中林地吨家湾平地的四至为:东至自己门口大路到条根湾、西至朋子汝包儿、南至吨家湾河心、北至河坝出大路。2014年3月,我发现被告向同组村民黄仕佐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97号林权证,证中的林地邓家湾阳山的四至为:东与黎帮怀山占字、南至村界、西与管于树占字、北至河边。这块林地包含了我所有的吨家湾平地的一部分林地,侵犯了我的林地使用权。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黄仕佐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97号林权证中涉及邓家湾阳山(该宗林地北至河边)部分的林权登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撤诉。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第二,登记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第三,登记程序合法,实体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帮怀与第三人黄仕佐同属本市柏杨坝镇偏岩村**村民。1984年8月14日,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山林所有证,证中林地“吨加弯平地”的四至为:“东至自己门口大路到条根弯、西至朋子汝包儿、南至吨加弯河心、北至河坝出大路”。同日,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被告之兄黄仕鼎颁发了山林所有证,证中林地“黄泥巴包包”的四至为:“东至杨柳坝丫口、西至梁上分水、南至子梁子齐分水沟、北至岩石包包”。2008年林改时,因黄仕鼎死亡,黄仕佐作为继承权利人申请对黄仕鼎的林权进行登记。被告给第三人黄仕佐换发了林权证,证号为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97号林权证。该证中有两宗林地小地名均为邓家湾阳山,其面积、主要树种均相同,个性化特征体现在四至上。原告主张权利的宗林地位于该证第NO5页,其四至为东至黎邦怀山占字、南至村界、西至管于树山占字、北至河边。被告称该宗林地的来源为黄仕鼎1984年山林所有证上“黄泥巴包包”地块。其权属来源清楚。2013年12月,因征地补偿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权争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新林权证中的林地“邓家湾阳山”包含了原告所有的“吨家湾平地”的一部分林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仕佐(2008)第068397号林权证。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发现请求撤销的林权证号与档案号不一致,因而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黄仕佐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97号林权证,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原告是否有诉权;第二,被告核发林权证第nO5页上邓家湾阳山宗林地的权属来源是否清楚。一、关于原告的诉权问题,因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证号与本次起诉证号有别,第一次是“(2008)”,本次是“(2009)”,对此不能认为是“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邓家湾阳山宗林地权属来源于黄仕鼎1984年山林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原告亦无异议,对地名的改变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实质意义。关键在于四至中北边的界定问题。原“黄泥巴包包”北至“岩石包包”,现“邓家湾阳山”北至“河边”。从现场勘验可知,表述不同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而且被告在黄仕佐申请的审批表中登记的小地名为“邓家湾阴山”,与核发证件地名不一致。可谓权属来源不清,属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黄仕佐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97号林权证第NO5页邓家湾阳山宗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发超审判员:宋仕明人民陪审员:吴长庆
书记员:廖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