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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曹玉玲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虞行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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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玉玲,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全,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柘城六和食品有限公司(原柘城县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徐国庆,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强,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睢阳区。系柘城六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玉玲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柘城六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六和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下午三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云、第三人柘城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原告曹玉玲的申请,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请假三天,不是上下班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曹玉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对第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及存根;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4、申请人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对第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存根;5、对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存根;6、对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代理律师的公函及申请人委托书;3、企业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病历;4、曹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证明各一份。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关于曹玉玲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汇报;2、申请人的请假单及请假单存根;3、第三人生产部经理耿营证明一份;4、2012年2月份车间工资明细表一份;5、2012年2月24日至26日第三人考勤表各一份;6、第三人出具的原告为本单位职工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共五份。1、对申请人曹玉玲的调查笔录;2、对第三人品管经理邵某的调查笔录;3、对第三人考勤核算员皇某某的调查笔录;4、对第三人职工耿某的调查笔录及2012年2月28日考勤表;5、对第三人原职工张某甲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原告曹玉玲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于2011年7月录用的农民工,月工资2100元,工种为包装工,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后第三人未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24日晚7时许,原告因丈夫生病住院,下班后骑着电动车前往县中医院北关院区照料其丈夫,当行驶到该医院门口南边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腿部残疾。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早上原告去单位续假,因未按照程序批准,领导说现在公司人手少无人替岗,不同意原告请假,原告就继续上班。后第三人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就百般阻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指使他人作伪证,不依法提交有利于原告的证据。致使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依法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特依法起诉。原告曹玉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2年3月3日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柘公交认字(2012)第02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曹玉玲自书证明;3、刘某某自书证明;4、张某甲自书证明;5、被告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6、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对王某某、张某乙二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原告住院病历和9级伤残司法鉴定书各一份;8、曹玉玲爱人谢广志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9、2012年2月24日未经批准的请假单一份;10、原告发生工伤的路线图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曹玉玲在下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仲裁答辩书一份;2、第三人证明一份;3、第三人考勤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伪证,被告采信第三人伪证。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邵某、皇某某、耿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违法行政。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原告曹玉玲并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错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对被告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事实证据中的第三组证据2、3因调查证人应分别单独进行,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而被告对证人邵波、皇瑞萍调查时另一证人均在场,其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4中的2012年2月28日的考勤表与原告住院病历不符,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其它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被告相同的证据已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确认,与被告不相同的证据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玲系第三人柘城六和公司职工,从事包装工作,2012年2月24日19时30分,原告曹玉玲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并进行了核实。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请假三天,于2012年2月24日19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时间内发生的,不属于工伤。原告曹玉玲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柘城县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变更为柘城六和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商丘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原告曹玉玲原系柘城六和食品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请假期间。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请假的事实。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请假三天,于2012年2月24日19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时间内发生的,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静然审判员:苏永昌代理审判员:赵华

书记员:蔡明云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