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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张银玲诉被告易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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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银玲,女,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住易县。被告易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丙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青,易县公安局易州派出所所长。

原告张银玲不服被告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易公(易)行罚决字(2014)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做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被告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4年3月6日张银玲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该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中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也是子虚乌有的事。当天原告去北京看病,从前门下车是想去天安门看看,经过安检,验身份证查到我身上有上访记录,就这样被扣留,被易县公安局易州镇派出所接回拘留10天,罚款500元。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无权对原告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乱用职权、侵犯人权、限制人身自由,公然违犯党纪国法,请被告出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我的移交手续,出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处罚我的违法通知书,出具当场执法警察对我的讯问笔录。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2014年3月6日,张银玲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我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3月6日依法对张银玲以易公(易)行罚决字(2014)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已执行,罚款张银玲未交纳。原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无权对原告处罚”,我局认定张银玲的违法事实有张银玲的陈述和申辩,丁树镇、张宝玉、金山林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张银玲进行处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易县公安局对该案管辖是合法适当的。另原告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与本案处理无关。综上,我局认为对张银玲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张银玲因反映其丈夫工资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该大队作出(2014)第201403060098号训诫书,对其进行了训诫。2014年3月6日被告易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易公(易)行罚决字(2014)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2014)第201403060098号训诫书,易县公安局办理张银玲案件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易县公安局对原告张银玲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易公(易)行罚决字(2014)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易公(易)行罚决字(2014)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晓爽人民陪审员:王昀昀人民陪审员:马晓驰

书记员:杨亚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