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卫争,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住所地涿州市刁窝乡。法定代表人褚春水,男,该所所长,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光利,男,该所民警,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云鹏,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争不服被告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作出的涿公(刁)行罚决字(2014)第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是被五六个人打伤,而公安机关认定张秀永、卢志佳将原告打伤,缺乏依据,案发地点为张卫争家中,但处罚决定书对案发地点的表述有歧义,未体现出行为人入户伤人的情节,违法行为人在晚上强行闯入原告家中,未有任何缘由将原告打伤,并非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因琐事”。张秀永、卢志佳、张卫宁以及另外一戴眼镜者多人结伙殴打原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处罚决定书适用该条规定,却对违法行为人只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决定,处罚畸轻,请求法院撤销涿州市公安局涿公(刁)行罚决字(2014)第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称是被五六个人打伤,经我所多方取证核实,现场与原告发生争执的,系张秀永、张卫宁和卢志佳,案发地点方面,双方是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执后,违法行为人将原告打伤,且只有殴打,没有纠集过程。在对张秀永、卢志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由于执法办案系统出现故障,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成现在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涿公(刁)行罚决字(2014)第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张秀永与张卫宁系父女关系,与卢志佳系翁婿关系,与本案原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2月20日22时许,张秀永因卢志佳称原告张卫争喝酒灌他,赶到原告家门口,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在原告家院内,张秀永、卢志佳、张卫宁三人将原告打伤。2月20日,被告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受案登记。4月12日,被告向张秀永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秀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作出涿公(刁)行罚决字(2014)第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秀永罚款伍佰元整。因张卫宁患有哮喘病,被告未对其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具有对自己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警告、伍佰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权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秀永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涿公(刁)行罚决字(2014)第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2014年4月12日作出涿公(刁)行罚决字(2014)第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晓爽人民陪审员:杨亚辉人民陪审员:马晓驰
书记员:王怀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