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保凤,女,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申请执行人王保凤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明水乡四间房村的园地、水域水利设施用地1620平方米建养殖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对该行为作出绥国土罚字(2013)第345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提出异议,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3)第345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王恩泽人民陪审员:陶智明人民陪审员:赵程程
书记员:杨天宜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