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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卢玉华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历行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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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玉华,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洪芝(原告卢玉华之妻),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俭朴,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玉华因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3)5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涛、窦洪芝,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3)54号),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申请人卢玉华向被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提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一份,请求被申请人对占用申请人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砚台西村地段的房屋宅基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签收后,责成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办理。2013年8月16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经调查后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卢玉华同志申请事项答复意见书》,在见证人王培远见证下向申请人送达。同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作出《关于卢玉华申请事项的调查报告》将调查处理情况上报被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将申请事项交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办理。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调查后,书面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10月24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不含附件);2、国内标准快递(1047508225601)及邮件查询单;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国土资复受字(2013)54号);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Z168734047CS)及邮件查询单;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3)54号);6、国内标准快递(1028128433105)及邮件查询单;被告提交上述1-6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8、2013年7月24日原告《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不含附件);9、国内标准快递(1074643276603)及邮件查询单;10、收条及收款凭证;11、照片3张;上述7-11号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2、《关于卢玉华同志申请事项答复意见书》;13、《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关于卢玉华申请事项的调查报告》;上述12-13号证据系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卢玉华诉称,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砚台西村地段拥有合法房屋,因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将申请人的房屋划在了拆迁范围内。在未达成补偿协议、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2013年1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申请人的房屋被违法强行拆除。申请人在没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申请人发现涉案地块有不明身份人员在施工建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但是,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职责。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未依法举行听证,而是依据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的单方答复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复驳字(2013)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答辩人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于2013年10月30日签收。2013年11月4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3年12月16日,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3)54号),并于12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提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一份,请求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对占用原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砚台西村地段的房屋宅基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30日签收后,责成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办理。2013年8月16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经调查后向原告作出《关于卢玉华同志申请事项答复意见书》,在见证人王培远见证下向原告送达。同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作出《关于卢玉华申请事项的调查报告》,将调查处理情况上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将申请事项交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办理。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对原告申请事项调查后,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原告。因此,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人受理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3)5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4、6-1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和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就有关事实向原告进行核实、调查,只是依据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的单方答复作出认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认为12-13号证据不具关联性,理由是“该两份证据作出答复的主体错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涉及政府违法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局查处,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将其应负的职责交由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行使,违反了相关规定。对土地的征收实施工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该答复意见书和答复报告均认为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本案的土地征收实施工作,认定的主体是错误的。答复意见书(第12号证据)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原告拒签,应当将文书送达到其住所,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签字并标注日期。本案的答复意见书没有送达人员签字,没有注明送达日期,更未留置在原告住所,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5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能够证实被诉行为的存在及具体内容,12-13号证据能够用来证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有关联。综上,上述1-1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卢玉华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申请如下事项:“一、确认被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未对申请人卢玉华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砚台西村地段的房屋宅基地被用于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立即履行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卢玉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国土资复受字(2013)54号),并将该通知书于2013年11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卢玉华。经调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申请人卢玉华向被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提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一份,请求被申请人对占用申请人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砚台西村地段的房屋宅基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签收后,责成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办理。2013年8月16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经调查后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卢玉华同志申请事项答复意见书》,在见证人王培远见证下向申请人送达。同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作出《关于卢玉华申请事项的调查报告》将调查处理情况上报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将申请事项交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办理。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调查后,书面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3)54号),驳回了原告卢玉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该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1日送达原告卢玉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原告卢玉华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交由其派出机构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进行查处。经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认为不存在土地违法情形,遂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关于卢玉华同志申请事项答复意见书》。由于原告卢玉华拒绝签收该答复意见书,故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在原告卢玉华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留置送达。同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作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关于卢玉华申请事项的调查报告》报送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综上,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被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其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3)54号)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卢玉华要求撤销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玉华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3)54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卢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杨人民陪审员:赵德荣人民陪审员:赵秀芹

书记员:张童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