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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姜卓与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历行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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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卓,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谭世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卓因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备案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卓,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起、季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原告姜卓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要求撤销数码港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的申请。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娟人民陪审员:赵秀芹人民陪审员:赵德荣

书记员:谈娜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