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仕海。被告: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永生,局长。
原告周仕海以要求撤销被告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7日对沂源鲁中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等进行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仕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朝程审判员:王烨审判员:房孝和
书记员:周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