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田志民,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赵胜利。被执行人赵海光。
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赵胜利、赵海光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071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071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赵胜利、赵海光夫妇于2013年7月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273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071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071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千海审判员:闫峰人民陪审员:王晓敬
书记员:王海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