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长海,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杨振。被执行人史光辉。
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杨振、史光辉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8月4日作出的(2012)04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2)04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杨振、史光辉夫妇于2012年2月25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450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2)04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2)04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千海审判员:闫峰人民陪审员:王晓敬
书记员:王海东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