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寿志平。被申请人绍兴县敏之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吾兴。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其作出的绍县工商案字(2012)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绍县工商案字(2012)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江忠审判员:桑伟强审判员:雷红莉
书记员:胡雪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