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国娣。被申请人朱东军。申请人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绍县计生征字(2012)第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征收款9763.5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绍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绍县计生征字(2012)第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征收款9763.5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江忠审判员:桑伟强审判员:雷红莉
书记员:胡雪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