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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起诉人张健、张建国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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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张健。起诉人张建国。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健、张建国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起诉人土地使用权(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商井社区东井组土地)予以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中,起诉人张健、张建国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起诉人土地使用权(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商井社区东井组土地)予以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人张健、张建国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张健、张建国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健、张建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金严审判员:丁辰审判员:张国余

书记员:储晓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