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卞庆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广文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焕飞。委托代理人葛志田。第三人沈继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中,因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仲晓祥人民陪审员:王明来人民陪审员:徐发林
书记员:吴艳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