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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起诉人刘莹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2014)宁行诉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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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起诉人刘莹,女,1975年3月3日生,汉族。2014年1月28日,本院收到刘莹的行政起诉状。刘莹称,2008年7月,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核发房产开发叁级资质证书[苏州KF06433)。起诉人认为,1、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房产开发叁级资质证书[苏州KF06433)无效,应予撤销:首先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证书时,该公司近三年建筑面积未达到规定的标准;其次该公司专业职称技术人员未达到规定的人数。2、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能提供发放给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开发叁级资质证书[苏州KF06433)的许可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该核发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苏州KF06433)房产开发叁级资质证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核发行为与起诉人刘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莹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另,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核发行为发生于2008年7月,至今超过了5年期限。综上,起诉人刘莹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代理审判员:韦韬代理审判员:张殿美

书记员:刘苏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