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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滕行非执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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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传伟,局长。被执行人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恒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投诉人张桂芝的社会保险费,经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后,仍未依法改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了滕人社监罚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是:罚款5000元,限于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滕人社监催字(2013)第005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人社监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人社监催字(2013)第005号催告书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人社监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10000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海龙审判员:赵曰涛审判员:刘思霞

书记员:赵素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