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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商州分局与张铁军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商州行非审字0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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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机关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文卫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刘湾国土资源所干部。被执行人张铁军,男,1967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机关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以商政国土分局申字(2014)第12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商政国土分局监发(2013)9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张铁军未经批准,私自在本人责任田动工修建房屋根基四间,违法占用耕地188.8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8.68平方米。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立案后,于2013年1月18日向张铁军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同月25日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认为,张铁军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商政国土分局监发(2013)9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张铁军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地188.86平方米上所建的建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送达后,张铁军未提起复议、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后,2014年5月14日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商政国土分局申字(2014)第12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机关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因案件需要重新复核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机关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撤回商政国土分局申字(2014)第12号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吕麟玉审判员:卢晓明审判员:任录齐

书记员:程迎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