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古春敬老院,住所地密云县三驾校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崔春玲,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玉香,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甲。法定代表人王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秀军,男,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侯林秀,女,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王玉民,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凤,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古春敬老院不服被告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密云县人社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京密人社工伤认(2280T0252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密云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玉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古春敬老院法定代表人崔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香,被告密云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吕秀军、侯林秀,第三人王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县人社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王玉民之妻夏连霞系北京古春敬老院职工,担任护工。单位安排护工为24小时轮班工作。2013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夏连霞一个班人员开始接班工作,26日早5时许,夏连霞突发疾病,被同班同事发现并用救护车接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夏连霞在上班期间在工作区域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据此,被告密云县人社局认定夏连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密云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为王玉民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姓名为夏连霞的工伤认定申请信息表、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的企业信息材料、姓名为夏连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玉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基本情况;2.姓名为夏连霞的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急诊抢救记录、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夏连霞于2013年6月26日发生事故死亡;3.北京古春敬老院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北京古春敬老院与夏连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京密人社工受字(2013)第01995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密云县人社局于2013年8月6日受理了王玉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5.北京古春敬老院管理标准、北京古春敬老院护工作息时间表、2013年6月份护工值班表,用以证明北京古春敬老院护工的工作时间为早9时30分至次日早9时30分,2013年6月25日是唐振平、夏连霞、李素霞三人一班;6.签有唐振平姓名的材料、签有李素霞姓名的材料,用以证明夏连霞发生事故的经过;7.当事人分别为刘小英、崔春玲、唐振平、李素霞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北京古春敬老院护工是24小时轮班工作;8.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北京古春敬老院关于护工夏连霞急病猝死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答辩、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
原告北京古春敬老院诉称:2013年6月25日,我敬老院护工夏连霞完成当天工作后即交班回宿舍休息,6月26日凌晨5时许,夏连霞自感头痛并伴有想呕吐症状,被同一宿舍休班护工唐振平发觉,唐振平立即通知值班警卫及院长,并拨打999急救中心电话,请求急救。经多位医生一个多小时的全力抢救,未能挽回夏连霞的生命。医院诊断夏连霞为猝死。夏连霞交班后在职工宿舍突发疾病猝死,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区域内。夏连霞从事的工作无任何危险性,其猝死属于突发和不可预测的情况,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所谓的“受到事故伤害”之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敬老院对于夏连霞之死没有任何责任,而且从社会责任和人道主义出发,对夏连霞的后事已经承担了抢救、丧葬等费用。被告在认定夏连霞猝死属于工伤的全过程中,始终对我敬老院提供的证人、证词不予任何调查和采信,一意听取第三者提供的不实言辞。请求:1.撤销被告密云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密云县人社局辩称:北京古春敬老院实行24小时轮班工作制,夏连霞所在班组三人当天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早9时30分至6月26日早9时30分。2013年6月25日21时至6月26日6时30分,由李素霞值夜班看护老人,夏连霞和唐振平在宿舍内待岗。夏连霞于2013年6月26日5时许突发疾病时处于待岗状态,并不存在交接班情形。因此,夏连霞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关于“夏连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之语句为固定句式,且夏连霞猝死也属于“事故”范围内。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告密云县人社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古春敬老院规定护工24小时轮班工作,交接班时间为每日9时30分。2013年6月25日9时30分,护工唐振平、李素霞、夏连霞开始上班。2013年6月26日5时许,夏连霞于北京古春敬老院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夏连霞为“猝死”。2013年7月31日,夏连霞之夫第三人王玉民向被告密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密云县人社局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9月29日,被告密云县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北京古春敬老院及第三人王玉民予以了送达。原告北京古春敬老院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9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3)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密云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密云县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告密云县人社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夏连霞于工作时间在单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夏连霞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工伤。被告密云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密云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玉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送达等义务,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之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北京古春敬老院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古春敬老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古春敬老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秀芝代理审判员:李慧杰人民陪审员:郭淑珍
书记员:蔡红超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