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生彪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终字第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致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力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白银娟,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干部。原审第三人王生彪,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丙沂、被上诉人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银娟、原审第三人王生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远盛公司与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晏县民族寄宿制完全小学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远盛公司。2012年4月7日,远盛公司又将海晏小学图书楼模板工程分包给私人包工者张百志进行施工,并与张百志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张百志雇佣王生彪在此工地上务工,工资由张百志发放。2012年7月20日18时40分许,王生彪在海晏县民族寄宿制完全小学工地二楼拆模板过程中,因钢管架突然滑落将其砸伤。经武警总队医院诊断为:腓骨上段骨折(右侧)、后踝骨折(右侧)、非胫关节远端脱位(右侧)。2013年6月26日,王生彪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生彪为工伤。远盛公司不服,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青人社复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远盛公司仍不服,遂于2014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工伤的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远盛公司将海晏小学图书楼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百志施工,张百志雇佣王生彪在工地上干活并给其发放工资。远盛公司与王生彪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远盛公司应当承担劳动者王生彪的用工主体责任。王生彪在海晏县民族寄宿制完全小学工地二楼拆模板过程中钢管架突然滑落将其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王生彪为因工负伤,由远盛公司承担王生彪的工伤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远盛公司承担。

宣判后,远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包工者张百志,张百志雇佣第三人务工,并发放工资,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形成劳动关系;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说明,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承担,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市人社局口头答辩称,王生彪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内容,充分证实了王生彪与远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远盛公司应当承担王生彪的工伤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生彪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生彪于2012年7月20日18时40分许,在海晏县民族寄宿制完全小学工地拆模板过程中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认定为工伤的基本要件。上诉人远盛公司所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张百志,由张百志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说明其与王生彪没有直接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而制定的,且不与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市人社局依据该规定确认远盛公司为用工主体,并作出宁人社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远盛公司所持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远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爱萍审判员:任宁审判员:王蕊

书记员:马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