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运毕,农民。委托代理人向会成,生于1982年10月19日,土家族,农民。系向运毕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147916-8。法定代表人田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金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向运均,农民。
上诉人向运毕因与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运毕系巴东县清太坪镇倒卜龙村**村民,第三人向运均系巴东县清太坪镇大堰塘村**村民。向运均因地名“对门坡”山林西界与向运毕地名“岩头上”的山林东界发生争议。向运均持有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86726号林权证四至为:东至冲边,南至向运太界字为界,西至倒卜龙走路,北至倒卜龙向运阶界字为界。向运毕持有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00645号林权证四至为:东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南至向运均山界,西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北至向正兴山林界字。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经现场踏勘,认定向运毕山林证上的四界与现场不符,向运毕在被告对其调查笔录中予以认可。实际四界为:东至向正兴(向运均之父)山林界字,南至向运均(倒卜龙村一组)山界,西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北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向运均西界为倒卜龙走路,向运毕的东界为向正兴山林界字,向运毕主张其东界应为现场走路(倒卜龙走路)下与向运阶山林共界的界字横过抵倒卜龙村一组向运操的承包田坎根,从而形成争议地。被告认为向运毕林权证东界为向正兴山林界,描述不准确,不具体,向运毕主张其山林东界为现场走路(倒卜龙走路)下与向运阶山林共界的界字横过抵倒卜龙村一组向运操的承包田坎根,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同时与当地划山定界的习惯不符。而向运均西界为倒卜龙走路,描述清楚。综合认定向运毕与向运均东西共界的界址应当为倒卜龙走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家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向运均与向运毕争议的“对门坡”(又名“岩头上”)林地以倒卜龙走路为界,争议地由向运均经营管理。向运毕不服,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巴政行复(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运毕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原审认为,原告向运毕主张其地名“岩头上”山林东界为倒卜龙走路下与向运阶山林共界的界字横过抵倒卜龙村一组向运操的承包田坎根,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职权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原告向运毕和第三人向运均所争议林地的界限,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运毕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向运毕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处理权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作。被上诉人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争议林地经营管理权人是第三人向运均。而上诉人向运毕提交的证人证言,一方面证人均不是当年参与划山当事人,其证言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该证人证言也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予以采信。可见,上诉人向运毕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林权争议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被上诉人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争议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向运毕认为被上诉人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没有处理权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向运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运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斌审判员:聂礼刚助理审判员:王豫娥
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