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十堰质永信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十堰质永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漫漫沟**。法定代表人:贾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能,湖北平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1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法定代表人:孙照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立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审第三人:江波。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45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质永信工贸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志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霞、代理审判员井家坤(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质永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被上诉人十堰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勋、陈永焕,一审第三人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江波系质永信公司车间负责人。2011年12月7日10时许,该公司聘请的电机维修人员李永权(曾用名李达)在车间改造电器线路时,因线路走向问题与江波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李永权用拳头击打江波,造成江波头部受伤,后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7月19日,张湾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鄂张湾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2012年8月20日,江波向十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资证明等申请材料。十堰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2年8月27日向质永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质永信公司随后提交了《关于江波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在侦办李永权刑事案件中调查的笔录及质永信对事件的认识,认为江波与李永权发生斗殴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十堰市人社局做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质永信公司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4月1日做出维持决定。质永信公司不服,即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江波系质永信公司车间管理人员。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江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行使单位赋予的管理职责时,因工作方面的分歧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导致其本人受到暴力伤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十堰质永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质永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为:江波因骂人导致与李永权打架,并非为了公司利益。市人社局不调取、不采信刑事案卷中相关证据,对(2012)鄂张湾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断章取义,认定江波工伤证据不足、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无故不采信质永信公司提供的刑事案卷中相关证据,不审查十堰市人社局认定江波为工伤是否合法,一审超审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鄂茅箭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撤销十堰市人社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十堰市人社局辩称:我局认定江波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主要理由为:依据(2012)鄂张湾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其他证据,江波在此事件中受伤因工作职责引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项第三款认定工伤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波口头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质永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与十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证据8、证据9相同。十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由质永信公司提交,源于(2012)鄂张湾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案卷相关证据,是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关于江波与李永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永权家属一次性赔偿江波人民币2370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十堰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辖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对江波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江波受伤的地点均在质永信公司有效管理区域,属工作场所。本案讼争的焦点为江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2012)鄂张湾刑初字第00163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认定江波是因线路走向问题而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十堰市人社局认定江波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质永信公司认为江波因过错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质永信公司认为十堰市人社局和茅箭区人民法院无故不调取、不采信其提供的刑事案卷中的相关证据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这些证据是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依法可以直接采用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质永信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工伤超期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十堰市人社局存在超期确认工伤的程序性瑕疵,但不影响认定工伤的实体处理,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质永信公司认为一审超审限的问题,因一审自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至2013年7月2日审结,未超过3个月审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此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质永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志彪审判员:郭霞代理审判员:井家坤

书记员:罗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