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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江阴市上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澄行初字第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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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阴市上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创业园区,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工业区长兴路**。法定代表人庞元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耕翔(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赐赐(特别授权)。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缪勤(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仁剑(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任文志,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

原告江阴市上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由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利害关系人任文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元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濮耕翔、吕赐赐,被告委托代理人缪勤、董仁剑,第三人任文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又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日到庭进行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2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任文志为原告上由公司员工。2013年3月24日中午11点左右,任文志在单位吃完中饭后,替换同事吃中饭,帮同事顶班,操作造粒机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机器中受伤。任文志被送江阴市长泾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1-5指毁损伤,于2013年4月13日出院。任文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江阴人社局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任文志向他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上由公司工商登记表、其受伤后进行治疗的病历资料等。2、他局在认定过程中对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车间主任及任文志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任文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他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举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回证,证明他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原告上由公司诉称:1、他单位原经营场所是租赁江阴市长泾镇习礼村委的长泾镇创业园区。2013年4月18日,他公司搬迁至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工业园区长兴路7号。江阴人社局受理任文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至他单位的原地址,导致他单位未收到上述材料,被剥夺了应有的答辩、举证的权利。2、江阴人社局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该决定书又邮寄至他单位原经营地址,他单位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抗辩权利。3、2014年3月24日,江阴人社局通知他单位于3月31日去江阴调解工伤赔偿事宜。他单位的两位委托人前往江阴人社局工伤认定处窗口,该局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从电脑里打印了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出示了邮寄的送达回执。他单位委托人即赶回他单位原经营地址门卫的报刊箱,才找到尘封已久该局邮寄的与本案相关的资料。他单位才知道被该局误寄而丧失了抗辩的权利。4、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任文志在事故发生的三年前就因违反公司纪律、违反操作规则不思悔改而被他单位辞退。2013年3月下旬,他单位因市场拓展业务需要、增添设备扩大经营正在招工,任文志报名到他单位参加应聘。任文志在没有被录用的情况下,以原来工作过有老乡熟人的机会混入食堂就餐,擅自上机替原来的同事吃中饭,帮原来的同事顶班,故其受伤是其个人错误行为所造成的自伤自残的后果。事情发生后,他单位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给其垫付了治疗费用,但并非认可其个人行为是单位行为。5、任文志向江阴人社局提供的送达地址是错的,所谓的替人吃中饭及替班的人是老乡及熟人个人之间的行为,他单位怀疑是任文志对以前被他单位辞退怀恨在心的一个报复与讹诈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江阴人社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2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按合法程序重新确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上由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重新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书,证明他单位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江阴人社局重新送达。提出该申请书他单位代理人在江阴人社局当面交给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的。2、江阴市长泾镇习礼村委、花园村委及该镇人社所、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他单位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已搬迁至新的地点即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经营。3、证人贾克均于2014年3月2日、5月6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阴人社局找贾克均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其当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4、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2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江阴人社局将决定书寄送到了他单位以前的经营地点,他单位并未收到该决定书,他单位不服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阴人社局辩称:1、他局于2013年12月5日按上由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向该公司寄送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其门卫于12月6日签收。上由公司是否已到其信箱中收取或者由于自身原因未派人去信箱中领取,都应视同该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材料。上由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已超过三个月,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任文志是在单位吃完中饭后帮同事顶班,在操作造粒机时左手受伤。任文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3、上由公司主张任文志受伤系自残,应向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由其作出相应法律文书。他局依据法律文书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但他局至今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文书。4、他局按照上由公司工商登记核准的住所地向该单位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按规定承担举证责任。邮局回执上由其门卫签收。上由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故他局在认定任文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江阴人社局具有开展工伤认定、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上由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由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江阴人社局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其是2014年3月31日才看到江阴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导致该情况发生主要是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1、上由公司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2、江阴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注明的单位地址与工商登记的单位地址不一致时,未进行核实,仍按工商登记的地址进行邮寄。3、上由公司搬离原经营地点后,原经营地点门卫收到邮件后未及时将信件转交单位负责人。鉴于上述情况,江阴人社局邮寄送达文书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考虑,本院对江阴人社局关于上由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江阴人社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由公司负责人、车间主任及任文志向江阴人社局调查人员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可证明任文志在2013年3月18日左右到上由公司工作,2013年3月24日中午,任文志自愿替同事操作机器、在操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情况。上由公司关于任文志受伤属于自伤自残的主张,未提交相应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江阴人社局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江阴人社局未按上由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地点邮寄举证通知书,送达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江阴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上由公司负责人、车间主任进行过调查核实,上由公司应明知任文志已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且该公司在调查核实中对工伤认定也提出了异议,但其未向江阴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且该公司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法院提交可推翻江阴人社局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故江阴人社局送达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结论。四、江阴人社局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任文志虽然不是单位机械操作工,但其是替同事顶班,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的,受伤地点是在单位车间,受伤时间虽然是在中午休息时间,但其是替换同事吃饭,目的也是为了工作,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综上,江阴人社局受理了任文志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任文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阴市上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2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阴市上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芬人民陪审员:韩福海人民陪审员:杨群雄

书记员:刘丹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